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曾聖恆再審被告 吳兆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64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7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因涉嫌詐欺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刑事判決)認再審原告有罪,再審被告乃據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該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86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在案,然再審原告不服原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刑事判決,改判再審原告無罪確定,因此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64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民事確定判決顯無法源依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訴之聲明係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於臺北地院管轄。玆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