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國字第3號原 告 曾秀慧訴訟代理人 楊智定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前已依本院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50元。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6,745元,嗣於民國115年5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2,157元,經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本院應就超過部分向原告補徵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62,1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7,350元,應再補繳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