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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審建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建字第15號原 告 侯淑玲

洪添輝洪嘉遠共 同送達代收人 陳沂裴

洪浚展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陳宗華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確認璿灃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7,980,711元之債權存在,並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980,711元。嗣於民國115年4月7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追加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璿灃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有8,626,300元之債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璿灃營造有限公司8,62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等三人代位受領。前揭聲明乃以一訴主張二項標的,惟二訴訟標的之訴訟目的,實屬一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又原告就上開㈠、㈡訴訟標的如獲勝訴判決,可獲致之利益均為8,626,3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8,626,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7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94,983元,尚應補繳7,4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變更部分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