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審建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建字第17號原 告 鈺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鈺心被 告 徐文峰即徐文峰建築師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段0號0樓 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2日簽訂「高雄市鼓山區鼓中段住宅新建工程(第一次)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工程契約書,詎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逾期罰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210,200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4418號支付命令,惟原告並無違約,爰聲明請求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06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418號支付命令(即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債權金額2,210,200元及遲延利息、賠償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經查,被告住所地及其獨資經營之事務所營業地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有被告戶籍資料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5年2月23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150452417號函文在卷可參,又上開承攬工程契約書未見合意管轄之約定,系爭工程所在地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亦非本院轄區,且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固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861號受理,惟於本件起訴前之114年4月間執行程序即已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並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以,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