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建字第29號原 告 王秋月上列原告與被告鼎于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7,85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3,785元;嗣於民國115年7月10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8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57,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02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13,785元,尚應補繳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