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建字第20號原 告 邱豷守即御安企業社被 告 丞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毓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又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司促卷第13頁),是兩造業已合意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