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建字第22號原 告 崧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喬智被 告 立有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柏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就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泥作工程E.F.G棟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8,313,872元而未給付,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查本件既係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依系爭契約第三十一條約定,兩造就系爭契約而訴訟時已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