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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審建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建字第23號原 告 凱特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畇畇被 告 丞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毓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 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原告主張被告標得臺南文化

資產管理處辦公廳舍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 國113年11月1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詎被告屆期未依約給付

工程款,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依系爭契約 第十九條約定,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13 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涉及所衍生之法律關係,已預先合意約定以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高雄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