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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審建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建字第9號原 告 左朔銘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被 告 陳宏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簽立新建住宅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興建工程,然被告未依約完工,爰請求被告給付溢領工程款及另找廠商施作之款項。

查本件非專屬管轄訴訟,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約定「…5.如因本契約發生訟事,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原告與被告就上開工程所生爭執,合意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應以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即無管轄權。至就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借款部分,雖未在合意管轄約定範圍內,然此部分核非專屬管轄事件,且原告既與前開合意管轄部分於本件合併起訴,為兼顧兩造應訴之程序利益自不宜割裂審理,故應由高雄地院一併審理。參以原告經通知後,具狀聲請將本案移送高雄地院審理(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郁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