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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消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消字第4號原 告 黃垤樹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所提書狀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5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