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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41號原 告 竣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晃銘被 告 丁羽瑤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4573號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係因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生之訴訟,而觀諸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5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如有爭議致涉訟時,買、賣雙方合意以買賣標的物所在地(即新北市中和區)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司促卷第16頁),是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借款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