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51號原 告 吳澤淩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被 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除字第24號民事判決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289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即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高雄地院92年度票字第22062號民事裁定,並扣除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受償新臺幣(下同)218,394元、同年11月8日受償96,000元】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49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為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消滅所得受之利益,其經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原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本院112年度除字第2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權為本金7,756,955元,及自92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9,234,949元,113年6月26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186,167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則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5年2月10日)前1日止之利息金額為571,252元【計算式:7,756,955元×(1+83/365)×6%=571,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債權本金7,756,955元加總後為17,749,323元【計算式:7,756,955元+9,234,949元+186,167元+571,252元=17,749,323元】。上開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17,749,323元。又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17,749,323元,高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價值8,319,053元,此有該執行標的物鑑鑑報告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19,0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84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92,292元外,尚應補繳6,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