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73號原 告 趙婉妘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被 告 徐偉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清償借款及其利息等,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約定書第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約定書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154號卷第11、1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南地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