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原 告 辛長榮上列原告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所提書狀未表明未列明:㈠本件被告係為何人;㈡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㈢未具體敘明係基於何原因事實及依據何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