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原 告 李正中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被 告 臺南市新化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德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併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司東字第154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第2項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098號對第三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併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又第2項訴之聲明乃原告據前開債權憑證所餘債權為聲請,訴訟標的價額核與第1項相同,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剩餘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49,563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程序費用9,335元,則自96年9月14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5年2月24日)前一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766,051元(計算式見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違約金,依首揭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4,949元【計算式:349,563元+766,051元+9,335元=1,124,9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21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8,520元,尚應補繳6,2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附表一(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