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88號原 告 陳孝美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被 告 陳孝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紀貞(民國114年6月6日歿,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繼承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林紀貞出資興建,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於被繼承人林紀貞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系爭房屋即屬被繼承人林紀貞之遺產,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14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林紀貞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租金新臺幣256,000元予林紀貞之全體繼承人,亦以聲明第1項系爭房屋為遺產,而生關於繼承債務之請求,核均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被繼承人林紀貞生前最後戶籍地位於高雄市新興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