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原 告 王思婷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被 告 吳厚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被告戶籍雖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戶籍址),惟被告住所地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系爭戶籍址並非被告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事實之住所地。茲因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是本件應由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