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46號原 告 高瑞隆上列原告與被告興再生興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所提書狀:㈠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檢附訴之聲明所載附圖、未載明應自何時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㈡未載明被告劉建民之住所或居所;㈢未列被告永旺勝環保工業有限公司、永益展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