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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原 告 吳蘇美鳳被 告 李若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23,887元。嗣於115年4月21日以民事補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交屋日止,被告需支付積欠租金125,000元。訴訟標的價額即為800,5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675,500元+125,000元=80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9,690元,尚應補繳1,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變更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