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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原 告 謝玉梅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被 告 劉謝秀梅

邱靜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其與被告A003均為被繼承人謝菊梅之繼承人,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被告A003擅自謝菊梅名下帳戶轉出款項,迄今取得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A003給付1,400,000元予被繼承人謝菊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示「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分割之標的為被繼承人謝菊梅遺產之一部,亦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謝菊梅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美濃區,有除戶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管轄。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A04給付1,400,000元予被繼承人謝菊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雖非屬家事事件,然依原告主張該1,400,000元同屬謝菊梅之遺產,與聲明第一項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請求,且為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分割遺產之標的,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應一併移由高雄少家法院審理,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