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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1號原 告 郭襄云

林明信被 告 黃潘秀琴

黃志成上列當事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對被告黃志成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顯有欠缺而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2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迄今尚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茲原告既迄未依本院裁定意旨為補正,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變價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