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原 告 洪明郎被 告 泳宜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之0法定代理人 楊宇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1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騰空返還予原告,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以新臺幣(下同)6,120,000元作為系爭廠房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20,000元;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1,600元,則自115年4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5年4月24日)前一日止(共計23日),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496,800元(計算式:21,600元×23日=496,800元),至請求被告按日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52,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052,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68,800元(計算式:6,120,000元+496,800元+2,052,000元=8,66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939元,扣除已繳之裁判費97,440元,尚應補繳5,4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