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62號原 告 李崇文訴訟代理人 李權儒律師
馬健嘉律師許淑琴律師被 告 李沛昀
李昀翰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李明修
葉青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等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核均係為使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0,500元(即系爭房屋課稅現值440,500元);第三至六項請求被告等各給付原告336,000元,另應自民國114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00元,其中自114年12月2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15日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600元【計算式:42,000元×(25/31)月=33,6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第七項則主張前四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三至六項各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依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三至六項聲明中金額最高者定之,而第三至六項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相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9,6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0,100元(計算式:440,500元+369,600元=810,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6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470元後,尚應補繳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