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原 告 張勝和被 告 台灣鋼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碧琴被 告 邱松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5年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2人應將上開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台灣鋼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日(115年4月29日)前1日之利息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158,956元,而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其中附表一所示土地價值為59,412,8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已高於原告對被告台灣鋼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58,9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72元,扣除已繳之裁判費48,300元,尚應補繳1,8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嘉偉附表一:(幣別:新臺幣)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 土地價值(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 1 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 163.04㎡ 8,900元/㎡ 1/1 1,451,056元 2 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 852.49㎡ 8,900元/㎡ 1/1 7,587,161元 3 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 693.58㎡ 8,900元/㎡ 1/1 6,172,862元 4 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 1,504.06㎡ 8,900元/㎡ 1/1 13,386,134元 5 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 1,261.34㎡ 8,900元/㎡ 1/1 11,225,926元 6 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 435.42㎡ 8,900元/㎡ 1/1 3,875,238元 7 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 1,765.67㎡ 8,900元/㎡ 1/1 15,714,463元 合計:59,412,840元附表二:編號 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路○區○○段000○號 1/1 2 高雄市路○區○○段000○號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