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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89號原 告 江宜庭即右昌當舖訴訟代理人 邱子安被 告 張純銘

葉明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動產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主張擔保債權物現由原告取回當舖占有至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查,被告住所地均位於臺中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足認被告尚非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條之適用。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