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9號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被 告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慶煜被 告 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龔瑞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81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5元,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4年11月24日以114年度抗字第32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同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