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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05號原 告 林周秉毅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被 告 陳筠筠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5年度審訴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0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而夫妻經以離婚協議約定移轉一方名下財產權與他方,係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利人本於離婚協議約定請求他方履行給付義務,自屬丙類家事訴訟事件,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離婚時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一造搬離雙方共同持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時,他造得分得系爭房地價額之一半即新臺幣(下同)6,400,000元,系爭協議書並約定雙方於婚姻關係中現金被告應分得2,218,37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尚餘420,000元,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請求合計6,820,000元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又本件原告、被告住所地均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則依同法第2條前段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顯有違誤,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不受其羈束,應職權再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