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3號原 告 王舜立被 告 王淙翰
王晧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定有明文。是以,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為據,對原訴無管轄權之受訴法院,並不因移送前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新訴而取得管轄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晧霖、王淙翰應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72,704元、25,692元,被告王淙翰、王晧霖應給付原告172,295元,被告王淙翰應償還價額501,604元,原告嗣雖追加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並謂侵權行為地位於高雄市橋頭區(見本院卷第95頁),惟依前開說明,法院有無管轄權應以起訴時定之,原告嗣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尚應由管轄法院決定是否合法,自不應據以作為認定本件管轄權之依據。因被告2人住所地均分別在桃園市、臺中市,有戶籍資料可按;居所地則均位於臺中市,亦有被告2人移轉管轄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稽,則被告2人之住居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