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444號原 告 曾咨綺被 告 曾旭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再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A02於民國101年5月19日結婚,雙方於112年5月3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112年5月31日完成離婚登記。系爭協議書第二條記載:「雙方互相拋棄對彼此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原告簽署時,對被告婚姻存續期間實際財產狀況全然不知,該意思表示係基於重大錯誤,且受被告故意隱匿重要財產資訊所影響,依法應予撤銷等語,爰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所為第二條意思表示,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又原告、被告之住所均在高雄市,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