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47號原 告 田家銘法定代理人 田易修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 告 劉雅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聲請人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540,000元,原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15年1月起至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房屋搬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此部分並非附帶請求之費用,無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之適用,又其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其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月×10年=1,2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0,000元(計算式:540,000元+1,200,000元=1,7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5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7,090元,應再補繳14,7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