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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4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495號原 告 萬修銘被 告 徐詳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轉讓股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股權轉讓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其透過證人「林致良」名義所代持(借名登記)之亦承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於價值新臺幣10萬元之範圍內,讓與並變更登記予原告。而依原告提出之股份讓渡書第五條第2項約定,雙方如有糾紛,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所涉及所衍生之法律關係,已預先合意約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外,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請求轉讓股權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