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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40號原 告 鋐誠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柏翰被 告 太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睿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惟未預納足額之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廠房之古董乙批、高空作業車返還予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226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原告嗣於115年3月25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80,000元,經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應就超過部分向原告補徵裁判費,而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73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4,080,000元=5,73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54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0,805元,應再補繳47,7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郁惠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