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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4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403號原 告 許文安被 告 尤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5年度司促字第1816號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係因兩造間「股份轉讓協議書」而生之訴訟,觀諸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5日簽訂之股份轉讓協議書第八條第二項約定:「雙方合意任何由本合約所生或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司促卷第18頁),是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原告已以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載明本件現既已轉為民事通常程序訴訟,自應回歸適用兩造間以文書約定之合意管轄條款,請求本院將本件訴訟移送至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準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