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429號原 告 高炎洪被 告 蘇王金匙即蘇振即蘇金總即蘇克明之繼承人
蘇玉俊即蘇振即蘇金總即蘇克明之繼承人
蘇義昌即蘇振即蘇金總即蘇克明之繼承人
蘇釗仕即蘇振即蘇金總即蘇克明之繼承人
蘇玉瑛即蘇振即蘇金總即蘇克明之繼承人
馬青嵐即蘇振即蘇金總即蘇中淦之繼承人
葉瓏珈即蘇振即蘇金總即蘇中行之繼承人
高炎輝即蘇振即蘇金總即高蘇牙之繼承人
高炎耀即蘇振即蘇金總即高蘇牙之繼承人
高霜雯即蘇振即蘇金總即高蘇牙之繼承人
林錦田即蘇振即蘇金總即林蘇麗萍之繼承人
林錦村即蘇振即蘇金總即林蘇麗萍之繼承人
蔡蘇梅即蘇振即蘇金總之繼承人
蘇茂昌即蘇振即蘇金條即蘇清文之繼承人
蘇盛發即蘇振即蘇金條即蘇清文之繼承人
蘇玲萩即蘇振即蘇金條即蘇清文之繼承人
蘇清作即蘇振即蘇金條之繼承人
蘇香即蘇振即蘇金條之繼承人
王耀霆即蘇振即蘇金條即王蘇金治之繼承人
王耀慶即蘇振即蘇金條即王蘇金治之繼承人
王馨瑤即蘇振即蘇金條即王蘇金治之繼承人
王馨蒂即蘇振即蘇金條即王蘇金治之繼承人
蘇美珠即蘇振即蘇金條之繼承人
蘇銀蟬即蘇振即蘇金條之繼承人
蘇增吉即蘇振即蘇潭之繼承人
蘇清泰即蘇振即蘇潭之繼承人
蘇清風即蘇振即蘇潭之繼承人
鐘淑娟即蘇振即蘇潭即鐘蘇葉之繼承人
黃聰能即蘇振即黃蘇金春即黃君佩之繼承人
黃聰慈即蘇振即黃蘇金春即黃君佩之繼承人
黃雅珠即蘇振即黃蘇金春即黃君佩之繼承人
黃聰文即蘇振即黃蘇金春即黃君佩之繼承人
黃猛雄即蘇振即黃蘇金春之繼承人
黃雅珍即蘇振即黃蘇金春即黃賢碩之繼承人
黃永杰即蘇振即黃蘇金春即黃賢碩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黃佳琴即蘇振即黃蘇金春即黃雲五之繼承人
黃佳玲即蘇振即黃蘇金春即黃雲五之繼承人
黃湘文即蘇振即黃蘇金春即黃雲五之繼承人
李黃智惠即蘇振即黃蘇金春之繼承人
周永康即黃憲三之遺產管理人
謝坤璋即蘇振即蘇潭即謝蘇蕊之繼承人
謝淑環即蘇振即蘇潭即謝蘇蕊之繼承人
謝淑媚即蘇振即蘇潭即謝蘇蕊之繼承人
謝淑惠即蘇振即蘇潭即謝蘇蕊之繼承人
柯材源即蘇振即柯蘇金玉之繼承人
柯村模即蘇振即柯蘇金玉之繼承人
柯村忺即蘇振即柯蘇金玉之繼承人
柯淑惠即蘇振即柯蘇金玉之繼承人
高銘鴻即蘇振即高蘇娥即高義欽之繼承人
高銘慶即蘇振即高蘇娥即高義欽之繼承人
高安榆即蘇振即高蘇娥即高義欽之繼承人
高麗香即蘇振即高蘇娥之繼承人
高麗珠即蘇振即高蘇娥之繼承人
高麗雀即蘇振即高蘇娥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本院115年存字第110號提存金即被繼承人蘇振之遺產,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又蘇振生前最後戶籍地址係於高雄市(審訴卷第107頁),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