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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5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原 告 李漢民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被 告 梁錦再

許瓊丹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梁錦再、許瓊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梁錦再、許瓊丹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梁錦再應給付原告3,400,000元,及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梁錦再應給付原告600,000元。經先、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以3,400,000元及其利息、600,000元核定之,而利息計算,則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5年7月1日)前1日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1,753元【計算式:3,400,000元×(1+197/365)年×5%=261,7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61,753元(計算式:3,400,000元+261,753元+600,000元=4,261,7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59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8,300元外,尚應補繳3,1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