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598號原 告 蘇瑞雀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移設籍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列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可供送達地址,起訴顯有欠缺而不合程式。又本件原告未陳明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所得受之利益為何,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開事項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5年5月25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