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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5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505號原 告 陳奕程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湘芸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具體敘明係依據何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以115年度補字第342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5年5月5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