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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5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519號原 告 楊月娌訴訟代理人 羅裕欽律師被 告 朱樹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一樓門口上方牆壁(共3支)其中(面朝巷道)右側、中間位置之2支監視器,均調整至無法攝錄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左右兩側門柱相連距離)前相鄰巷道路邊標線內緣為基準線,向前(與房屋反方向)1米距離範圍之角度或位置,核屬訴請除去對其隱私權人格法益之侵害,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4,500元+1,500元=6,00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4,500元,尚應補繳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