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5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上列原告與被告晶研豐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補正被告晶研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先命原告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公司業經廢止登記,未經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列為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公司廢止登記前之董事為石輝鑫、許功禮、邱眞美,然許功禮、邱眞美均已死亡,而石輝鑫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上開民事判決附卷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公司現在即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補正得合法代理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