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520號原 告 歐恬君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楊啓志律師被 告 公園寶座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譽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許修繕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公園寶座大廈頂樓共用部分進行修繕,並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0,000元。嗣於民國115年3月5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內,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公園寶座大廈頂樓共用部分進行修繕;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0元。訴訟標的價額即為590,000元(計算式:預估修繕費用200,000元+賠償修復費用390,000元=5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270元,尚應補繳2,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變更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