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521號原 告 李柏興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被 告 葉連成
楊益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堆放之廢棄物清除、清空、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789,255元(計算式:占用面積4,819.81㎡×公告土地現值2,446元/㎡=11,789,2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0元;第3項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000元,依上開規定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6月21日),其價額核定為4,410,000元(計算式:15,000元×294日=4,410,000元),至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日給付起訴後違約金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99,255元(計算式:11,789,255元+800,000元+4,410,000元=16,999,2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1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600元,應再補繳169,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