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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536號原 告 簡志瑋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被 告 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慧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奧迪廠牌「Q6 e-tronquattro」型式電能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具重大瑕疵,依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7,545元,其中3,242,000元應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235,545元應自11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系爭契約買賣條款第22款,雙方因本買賣合約發生訴訟時,同意以臺灣台南/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涉及所衍生之法律關係,已預先合意約定以臺灣台南/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外,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原告已以民事陳報狀請求本院將本件訴訟移送至兩造合意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42頁),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