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678號原 告 楊振季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李紹慈律師被 告 得園國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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翼俐鐵道系統有限公司上3 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羅永昌被 告 羅能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3、4、5項請求被告羅能靜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得園國際有限公司、亞立欣科技有限公司、翼俐鐵道系統有限公司應將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自上開房屋辦理遷出登記,核均係為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值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12,3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90㎡×公告土地現值10,000元/㎡+建物課稅現值312,300元=2,212,3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羅能靜應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則自114年2月10日起至起訴日(115年8月13日)前1日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1,484元【計算式:36,000元×(18+3/31)月=651,4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63,784元(計算式:2,212,300元+651,484元=2,863,7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079元,扣除已繳之裁判費27,474元,尚應補繳7,6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