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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68號原 告 温鋒森訴訟代理人 程琳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民國114年8月23日在岡山市場遭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撞擊,請求該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遭該人之兒子以電話恐嚇請求該被告賠償6萬元。然原告於起訴狀未載明被告「機車L9C-372以及駕駛人兒子」之完整正確姓名及可供送達地址,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於114年9月4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被告完整正確姓名及可供送達地址(114年9月10日送達原告),並於114年10月3日通知原告於7日內補正本件事故報案紀錄及陳明報案對象姓名(114年10月8日送達原告),均未據其補正;又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據其函復並無受理報案紀錄,本院另以起訴狀所載電話查詢現申設人並非男性,無從特定該被告,及以上開車號查詢車籍登記名義人,並於114年12月31日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具狀表明是否以該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及應補正被告「駕駛人兒子」之正確完整姓名及可供送達地址,該通知已於115年1月5日送達,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