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680號原 告 王奇章上列原告與被告保固龍華新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陳明其請求所得受之利益為何,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792號裁定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分別於114年10月7日、115年7月14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並由原告於115年7月16日親自收領)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新莊派出所寄存郵件收領單附卷可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