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685號原 告 陳忠遙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被 告 李淑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併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446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298,597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上開聲明之訟訴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者定之,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8,298,597元,及自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程序費用500元,則自115年5月1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5年8月18日)前1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12,543元【計算式:8,298,597元×(99/365)年×5%=112,5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3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11,640元(計算式:本金8,298,597元+利息112,543元+程序費用500元=8,411,640元)。
三、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590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裁定意旨,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所有利益,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8,478,333元(計算式:本金8,298,597元+利息112,543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66,693元=8,478,333元),是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78,333元。
四、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3項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併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78,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71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99,078元,應再補繳1,6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