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原 告 張嬌英被 告 吳珮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 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 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僅係當事人適格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與訴訟 標的之認定無關,故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 間之遺產分割訴訟,其本質仍為丙類事件,應屬家事事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告A03欠其債務未償,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國治、江林恒所遺如附表所示之10筆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經其等繼承人登記為公同共有,被告A03復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拍賣取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A03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按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吳國治、林恒之住所地均位於高雄市燕巢區,有其等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孫嘉偉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被繼承人 1 高雄市○○區○○段0○號建物 1/180000 (公同共有) 吳國治 2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 1/1 (公同共有)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公同共有)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尖山段1035-1地號) 1/6 (公同共有) 江林恒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尖山段1035-15地號) 1/6 (公同共有)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尖山段1036地號) 1/18 (公同共有) 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尖山段1035-14地號) 1/6 (公同共有) 8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尖山段1182地號) 1/18 (公同共有) 9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尖山段1182-1地號) 1/6 (公同共有) 10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尖山段1183地號) 1/18 (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