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690號原 告 禾鏵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建忠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滕玉翔律師被 告 宇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修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又本件係因兩造間「台製35KG電腦全自動洗衣機(中古機)」買賣合約書而生之訴訟,而觀諸兩造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玖條約定,兩造就系爭合約書所生爭議而訴訟時,已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司促卷第15頁),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