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604號原 告 黃志勤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被 告 沅華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富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2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而依原告陳報狀所載,被告占用之系爭房屋佔同路段119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比例約為45%,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9,105元(計算式:系爭廠房課稅現值1,286,900元×占用面積比例45%=579,105元);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徐富田應給付原告278,5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78,500元;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5年6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200元,則自115年6月16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5年7月20日)前一日止之違約金為74,800元(計算式:2,200元×34日=74,800元),至起訴後之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800元;訴之聲明第3項前段請求被告2人應自115年6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00元,則自115年6月16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5年7月20日)前一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7,258元【計算式:33,000元×(1+4/31)=37,2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258元;又訴之聲明第1、3項後段分別主張第1、3項前段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依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579,105元、37,25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9,663元(計算式:579,105元+278,500元+74,800元+37,258元=969,6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10元,扣除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9,430元,尚應補繳3,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