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616號原 告 李瑞峯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桂美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陳桂美繼承人之完整正確姓名暨可供送達之地址,亦未陳明請求返還之坐落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81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5年5月29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孫嘉偉